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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与温州炬宏钢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炬宏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炬宏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珍。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胜建。委托代理人:陈豪。上诉人温州炬宏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炬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被上诉称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州金州集团丰源不锈钢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最后变更为温州市金州特钢有限公司。温州金山带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钢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温州炬宏钢业有限公司。丰源公司对带钢公司进行承包经营。2004年7月30日丰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后,于2004年8月7日和带钢公司签署《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该说明主要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由丰源公司偿还,即包括营口青花361305元、章山东411971元在内的应付债务共3005030.99元由丰源公司偿还;收丰源1384284.2元、收投资100万元,差余额620746.79元;备注:剩余额620746.79元(应有丰源公司负担310378元,其余310378元由其他股东承担债务)。此后,《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中其中一笔对外债务欠营口青花361305元最终已经由金州公司向炬宏公司予以偿还;其中另一笔对外债务欠章成德(又名章山东)411971元因炬宏公司没有积极偿还导致其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由金州公司偿还这笔欠款411971元,金州公司已于2007年4月2日支付给章成德。金州公司以对章成德的同一笔应付款重复支付为由,遂于2009年1月13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炬洪公司立即归还金州公司代偿款411971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炬宏公司负担。炬宏公司辩称:1、金州公司称章成东411971元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确定由金州公司承担,炬宏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2、2004年8月7日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中金州公司主张已付2384284.2元是没有证据的,另外从该说明来看,对外债权3005030.99元当时都没有还的,约定由金州公司支付给债权人,从情理上讲在炬宏公司尚未支付给债权人的情况下却由金州公司主动支付炬宏公司238万元也是不合情理的,再说这些债权是可以打折的,事实上也是打折支付的,所以金州公司不会这么笨把238万元给炬宏公司,因此请求驳回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可直接引用,无需举证证明。(2007)温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炬宏公司应收取金州公司2384284.2元的事实,炬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认定,因此对该事实直接引用。《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中对外债务3005030.99元应由金州公司支付,支付方式金州公司可以采取对外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或者对内先支付给炬宏公司,再由炬宏公司转付给债权人,对内支付方式的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中“共应付:3005030.99元;收丰源1384284.2元;收投资100万元;差余额620746.79元”的约定来看,金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对外债务3005030.99元采取了对内支付方式与炬宏公司收金州公司的2384284.2元的帐目相冲抵,冲抵后余款另约定由金州公司负担310378元,对此金州公司已经负担了营口青花361305元,帐目相冲抵后,对双方内部来讲对外债务转移由炬宏公司偿还,但对于章成德这笔411971元的债务因炬宏公司没有积极偿还导致其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由金州公司偿还,金州公司并已偿还,对于章成德这笔债务,金州公司支付了二次,一次是2004年8月7日基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内支付方式由金州公司支付给炬宏公司,另一次是基于法院判决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章成德。同一笔债务只需支付一次。由于金州公司根据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章成德411971元后,原双方对章成德这笔债务由金州公司支付给炬宏公司的内部约定即丧失了合法依据,既然丧失合法依据,炬宏公司通过双方内部约定取得的411971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这笔411971元至少可以产生银行存款利息,而金州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降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孳息,由于存款种类及期限不同其利率也不同,从2007年4月3日起至本案辩论结束已有二年多时间,因此按二年定期整存整取的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5日判决:一、炬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州公司4119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定期整存整取利率从2007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金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3元,由金州公司负担600元,炬宏公司负担7853元。上诉人炬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对其中部分内容直接引用,炬宏公司认为不妥;2、事实证明《应付账款确认偿还说明》中“收丰源:1384284.2元,收投资100万元”共计2384284.2元,实际上为应付,而不是已经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金州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生效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无需举证,即生效判决确认的炬宏公司已经收到238万的事实,炬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其已经收到238万的事实表示异议,是不适当的,若有异议也应对204号判决申请再审,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异议;2、炬宏公司对(2007)温民二终字204号判决申请再审是事实,但是该申请已经被驳回,即炬宏公司的申请再审是没有理由的,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引用(2007)温民二终字204号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炬宏公司提供“偿还帐款的凭证”,欲证明应收帐款说明书出具之后,炬宏公司有偿付对外债务,这些债务都是炬宏公司对外支付的,而《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约定这些债务都是应当金州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金州公司又不同意质证,且不能证明炬宏公司待证的事实,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金州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温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炬宏公司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炬宏公司的再审申请。对于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炬宏公司应收取金州公司2384284.2元的事实,炬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认定,因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应付帐款确认偿还说明》中“共应付:3005030.99元、收丰源1384284.2元、收投资100万元、差余额620746.79元”的约定来看,金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对外债务3005030.99元采取了对内支付方式与炬宏公司收金州公司的2384284.2元的帐目相冲抵,冲抵后余款另约定由金州公司负担310378元。对此金州公司已经负担了营口青花361305元,又负担了本应由炬宏公司偿还的章成德这笔411971元的债务,现金州公司主张要求炬宏公司返还其超额负担的41197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炬宏公司上诉称“《应付账款确认偿还说明》中“收丰源:1384284.2元,收投资100万元,共计2384284.2元为应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上诉人炬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