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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潘××、刘×。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沈××、鲍××。原告吴××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2月8日、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潘××、刘×及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与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确定李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经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00元,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6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下简称合同(1))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工程系被告承建及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某的事实。2、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900元货款,并有李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1、该证据有伪造内容,项目经理李某某系后来添加。2、该证据系复印件,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李某某并非该工程项目经理,也没有张某某这样一个员工。对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该工程没有收到原告泡沫玻璃。被告向本院提交暂支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原件存放于(2009)嘉桐商初字第2120号卷宗,证明李某某在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及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月份,与本案发生的2007-2008年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来否认李某某为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系诉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二次庭审举证如下:3、结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1份共3页,证明李某某系诉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1、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记载“2008.11.20付20000元发票65900元已收”的字样,抬头系李某某自行书写,没有任何公章;李某某在其他建筑公司也有工程。2、该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系李某某个人填写,公司没有。项目资质证公章及单位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嘉桐商初字2120号卷宗中《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误。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前述本院调取的合同(2)不一致:合同价款有出入、项目经理无法确定、“夏如某某”不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经依法质证,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1)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该证据中项目经理处明确记载为“李某某”,合同价款为12780000元;本院调取的合同(2)系原件,项目经理处为空白,合同价款为1468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忠某某”也不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项目经理处记载有“李某某”并附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应认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某。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份合同中“合同价款、夏忠某某”的不一致不影响对“项目经理为李某某”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结账单,证据3系原件,记载有“2008.11.20付20000元发票65900元已收”字样,上述字样未出现在证据2即复印件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并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被告单位指定“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2008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00元。同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系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故李某某有权对涉及该工程的结账单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账单上记载有“2008.11.20付20000元发票65900元已收”字样,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20000元较为合理,该款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该工程没有张某某这个员工,因结账单上有李某某签字,不影响双方对账效果。被告关于李某某在其他建筑企业亦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辩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吴××货款45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