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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丹生与张月高、高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生,张月高,高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许丹生,市硖石街道海昌路93号403室。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汪正一,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高,市海洲街道永福里一弄29号304室。被告:高雪刚,市盐官镇古邑路110号。原告许丹生诉被告张月高、被告高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一、被告张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月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高雪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张月高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高雪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月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1600元(以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四个月);被告高雪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确定为:以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86%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张月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系其代案外人周根福向原告所借,借款是原告直接给周根福的。被告高雪刚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月高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许丹生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高雪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张月高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张月高向法庭提供2009年2月18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实际系案外人周根福所借。对被告张月高提供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系案外人周根福向被告张月高借款500000元,与本案的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对被告张月高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雪刚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月高称,该500000元借款实际系案外人周根福向原告许丹生所借。对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该借款系被告张月高向原告所借,同时,被告张月高提供的借条表明该500000元又由被告张月高出借给了案外人周根福,且被告张月高自认其提供的借条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故该笔借款如系原告直接给付案外人周根福,亦符常理,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被告张月高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月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同时,被告高雪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张月高未归还借款,被告高雪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月高向原告许丹生借款5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月高出借500000元,被告张月高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被告高雪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00元(以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86%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高雪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雪刚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张月高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8元,由原告许丹生负担17元;被告张月高负担7461元,被告许丹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