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美法、张玉连为与被上诉人伍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伍学友与乐美法、张玉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美法,张玉连,伍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美法,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连(曾用名张玉莲),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松东村前街**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学友,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温峤镇中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伍献勇,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路万兴商厦1-141号。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为与被上诉人伍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伍学友的委托代理人伍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乐美法、张玉连系夫妻关系。乐美法及温岭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曾经多次向伍学友以及蔡香姐、伍献勇、朱菊萍借款。2001年1月18日,伍学友与乐美法经结算,伍学友与蔡香姐、伍献勇、朱菊萍借给乐美法及大地公司借款本息共239530元,扣除伍学友款114600元,余款124930元,双方达成续借协议书,同意余款124930元继续出借给乐美法,以后月息按一分二厘计算。2005年7月4日,伍献勇、伍学友、蔡香姐、朱菊萍为原告,起诉大地公司,后于2005年8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伍学友于2009年3月2日,以乐美法续借款项124930元未予偿还、乐美法与张玉连系夫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美法、张玉连立即偿还借款124930元,并支付从200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偿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乐美法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伍学友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主体不符,是大地公司借款而不是乐美法个人借款。三、欠款事实不清。四、经结算借款以及其他应当抵扣的部分远远超过伍学友诉请的数额。张玉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学友与乐美法签订的续借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应以其结算的款项为准。双方同意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乐美法,其转让债务的行为有效,乐美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该笔债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伍学友可以催告乐美法在合理期限返还。伍学友在2005年7月对大地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该起诉行为对乐美法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且伍学友又多次向乐美法主张权利,催讨该款,多次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即2009年1月)起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乐美法提出要求扣除1999年3月9日咸阳工程的借款10万元,因该款已在续借协议书中扣除,故该请求不予采纳。乐美法、张玉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玉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乐美法、张玉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伍学友124930元,并支付自2001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乐美法、张玉连负担。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诉讼时效问题。首先,2005年7月,伍学友等四人起诉大地公司,2005年8月19日撤诉。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是:伍学友等人已经知道续借协议书中的款项无法取得,该续借协议书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乐美法是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伍学友等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其次,原审判决以柯方波、金海兵两名证人的证言认定伍献勇多次催讨,但乐美法、张玉连根本未居住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228号或230号。两名证人作证时存在矛盾,且均系伍献勇的朋友,伍献勇也并非本案债权人,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伍学友曾向乐美法、张玉连催讨缺乏事实依据。二、主体问题。首先,续借协议书的借款系大地公司所借,欠款对象是大地公司而非乐美法。其次,如果说2001年的续借协议书包含了债权债务转让,大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乐美法未经大地公司认可。再次,即使该债务转让行为有效,也系乐美法个人债务,而非乐美法、张玉连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实体问题。首先,续借协议书中扣除出借方伍学友西安工程损失赔偿费10万元并非1999年3月9日伍学友向乐美法借款10万元,1999年3月9日的借款是用于投资咸阳工程保证金。其次,续借协议书中明确利息以公司为准,乐美法提供了证据证明蔡香姐、朱菊萍、伍献勇从大地公司领取了至1997年6月的利息,而续借协议书中的利息起算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调整。再次,续借协议书中合计利息有104750元,124930元中本金仅20180元。原审判决乐美法、张玉连支付124930元,还按照月利1.2%支付全额利息,支持了复利的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伍学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学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乐美法当时以公司名义借钱,2001年1月18日,伍学友与乐美法签订了续借协议书,明确把钱续借给乐美法个人,利息按1.2%计算,由于是个人借款,所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二、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十几年,伍献勇基本每年都向乐美法催讨。2008年12月,伍献勇和柯方波、金海兵一起催讨,两名证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为了逃避债务,1989年乐美法把房屋转给其女儿,实际上乐美法、张玉连就居住在女儿家。三、西安工程损失赔偿费和咸阳工程保证金实际是同一笔10万元。公司在咸阳,但工程在西安,当时一共被诈骗了3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四、伍学友、伍献勇没拿利息,也未拉过钢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伍学友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大地公司基本情况和章程修正(复印件)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乐美法女儿、女婿的住址是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230号;大地公司基本情况和章程修正旨在证明大地公司有多名股东,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被上诉人伍学友质证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乐美法、张玉连也住在那里;对基本情况认可,对章程修正有异议。本案借款最初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从签订续借协议书之后,转为乐美法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基本情况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但基本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大地公司借款;章程修正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本院对章程修正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乐美法系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乐美法与被上诉人伍学友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续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续借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载明伍学友尚有余款124930元继续出借给乐美法,月息按一分二厘计算。因此,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应认定为乐美法个人,而非大地公司。乐美法抗辩认为,本案债务原系大地公司借款,转让债务未经大地公司认可。但由于乐美法同时系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且续借协议书中载明乐美法代表大地公司与伍学友结算,故应当认定大地公司对债务转让是明知并认可的,乐美法与伍学友签订续借协议书将本案债务转让给乐美法的行为有效,乐美法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乐美法、张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玉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就本案债务的数额问题,首先,乐美法认为未扣除1999年3月9日伍学友向乐美法所借的10万元,由于乐美法与伍学友经结算签订续借协议书的时间为2001年1月18日,发生在伍学友向乐美法借款10万元之后,故在乐美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续借协议书中的西安工程损失赔偿费为两笔款项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咸阳工程的10万元就是已扣除的西安工程的1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乐美法认为伍学友、伍献勇等已领取利息至1997年6月,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七份工资发放单为证,但由于该工资发放单均系复印件,伍学友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无法证明伍学友已领取部分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仍应以续借协议书中载明内容为准。再次,乐美法认为续借协议书中结算出的总额124930元包括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2001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支持了复利的计算。124930元包括利息是实,鉴于伍学友系与乐美法于2001年1月18日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将所欠本息一并续借给乐美法,故原审判决乐美法支付自2001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7月4日,伍学友等系以大地公司而非乐美法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该起诉行为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由于续借协议书中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综上,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乐美法、张玉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