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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万商针与绍兴县万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万商针,绍兴县万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0430-5)。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万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东工业园区云集路以南模具公司东。法定代表人:徐伟锋,董事长。原告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万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锋及证人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经对帐,截止2009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70.67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帐面欠原告货款53万多元是事实,双方是经编布买卖业务,业务发生总额共有100多万元,一直是正常支付货款。欠款到53万多元时不付原因是:(1)有3-4万元的货是次品;(2)有一外贸订单原告未能按时交货,超期一个月多,导致多付空运费11万多元,我方要求原告作相应赔偿,但原告一直未作正面答复;(3)从2009年起原告的经编厂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承包,其于同年11月要求中止承包合同,原告即扣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仓库里价值105万元的货物。因此,被告要求从欠原告的货款减去次布的货款,由原告承担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的空运费用,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取原告所扣的属于余太公司的布匹,剩余货款愿意在法院解除我公司银行帐户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合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帐单》、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原告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70.67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申请证人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经编厂供给被告的布有质量问题;有2吨经编布延期交货,造成被告支出空运费11万多元;原告扣留了被告布匹的事实。对于证人过建国的证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是经编厂的业务员无法确定,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本案的主体不是经编厂,而是本原告;证人的证言对事实陈述不清,且证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很低,不应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品买卖关系和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申请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陈述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8月至12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纺织品买卖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经编布给被告。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34,570.67元。2009年1月9日和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各付款10万元。2009年11月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70.67元。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7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属反诉范畴而未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和审理。被告认为原告扣留其法定代表人承包期间的财物应予返还,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万商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4,5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依法减半收取4,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0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