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权、尤衍进金融借与林权、尤衍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权,尤衍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岳峰,1973年4月18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振兴路***号。被告林权,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应东北星路28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被告尤衍进,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应东北路62-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尤衍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林权、尤衍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1‰,利息按季结清等等。并由被告尤衍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权仅支付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尤衍进也无履行保证之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林权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2、要求被告尤衍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权、尤衍进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权、尤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权发放借款后有权主张返还本息;被告尤衍进受领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尤衍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二、由被告尤衍进对被告林权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林权负担,被告尤衍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