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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小虎与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虎,黄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58号原告陈小虎,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街。被告黄彬彬,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原告陈小虎为与被告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虎诉称,被告黄彬彬在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小虎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黄彬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黄彬斌向原告陈小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率及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