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与史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史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钟志祥。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史如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春云。原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诉被告徐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史如金为被告,撤回对徐友成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史如金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和2009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如金和被告人保公���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军驾驶浙A×××××号欧曼牌BJ4141SJFJ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红巾FQ925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5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刘永成驾驶徐友成名下的苏N×××××号解放牌SSX9390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军现场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如金,原告为车损修去车辆费用88215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车损的30%即2646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如金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承保苏N×××××号/苏N×××××挂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到我公司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档案,证明被告车辆基本信息。3、保险合同书,证明被告车辆参险情况。4、车辆相撞实况,证明原、被告二车相撞概况。5、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标准。6、车辆维修记录及修理费,证明修理车辆情况及费用。7、车辆其他费用,证明车损后拖车、停车、施救费用情况。被告史如金、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史如金、被告人保公司���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军驾驶浙A×××××号欧曼牌BJ4141SJFJ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红巾FQ925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5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刘永成驾驶徐友成名下的苏N×××××号解放牌SSX9390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军现场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浙A×××××号欧曼牌BJ4141SJFJB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核定损失8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杭州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修理费84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拖车费和施救费计4015元。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的杭公(交)认字(2008)第0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认,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徐友成,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如金,该车系史如金借用徐友成身份证购得。被告史如金在被告沭阳支公司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王军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低于最低时速行驶且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史如金在被告沭阳支公司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沭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本院参加王军亲属案所确定3:7比例,确认被告史如金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史如金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8215元-4000元)×30%=25264.5元,但原告总的请求为26464.50元,被告史如金实际还需承担224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苏NA58**号牵引车和苏NB9**挂挂车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史如金赔偿原告杭州友谊起重装卸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2464.50元。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史如金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