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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詹有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有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有克。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有克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詹有克及其辩护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詹有克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莫干山路上的花中城饭店,谎称自己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经贸处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承接杭州市铁路东站核心枢纽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一标、二标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马某6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32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詹有克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名仕家园小区内,用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有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甲、孔某、葛某、朱某乙、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有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有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有克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有克主动提供同案犯的情况,是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节,经查,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詹有克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亦未查证,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有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詹有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