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董爱萍等与张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董爱萍,董月萍,张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XXX。原告董爱萍。原告董月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张建荣。原告XXX、董爱萍、董月萍为与被告张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董爱萍、董月萍诉称,2004年,被告张建荣因承建柯桥亚太碧水苑工地之需向原告XXX之妻,即原告董爱萍、董月萍之母沈利娟购买黄沙石子等共计价款为28380元,款项已支付2000元,余款26380元至今未付,现沈利娟因车祸死亡,为此三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张建荣立即支付三原告欠款人民币26380元。被告张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两份、欠账单(加盖有被告张建荣手印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兰亭镇兰亭村原村民沈利娟于2006年10月8日车祸死亡,其夫为XXX、生前有两个女儿,长女为原告董爱萍、次女为原告董月萍及沈利娟生前与被告张建荣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至今仍欠黄砂款等为2638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兰亭镇兰亭村原村民沈利娟于2006年10月8日因车祸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XXX、董爱萍、董月萍;同时认定,被告张建荣曾于2004年间向沈利娟购买黄砂石子等建料,共计价款28380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263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沈利娟与被告张建荣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沈利娟货款26380元的事实,现沈利娟因车祸死亡,本案所涉债权已作为遗产由三原告继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荣应支付给原告XXX、董爱萍、董月萍货款人民币2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