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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民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洪香与刘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林,王洪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民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林。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香。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方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衣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方林借原告王洪香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有残缺但表述完整、意思明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此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方林负担。上诉人刘方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款上诉人已付清。付清的字迹在借款条中已证明,而该借条已残缺不全,已失去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洪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表示认可,又有其书写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付清借款的字迹在借款条中已证明,又称借条已残缺不全,失去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以借条证明还清借款,又主张借条失去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自相矛盾,上诉人应对其还清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