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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黄与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黄,王××,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黄××。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起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h××××298)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4.425‰计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首期归还本息之和3007.08元,逐月递减6.45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王××、黄××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乍浦某瑰苑4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计收的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甲用、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上述合同于2004年12月8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4)××证抵字第××号公乙。另外,被告黄××于200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王××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二被告均已外逃,其行为已符合严重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250.18元。三、判令被告王××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欠付利息2509.70元及罚息18.86元,合计2528.5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273778.74元为基数,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收)。四、判令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王××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某8500元。六、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乍浦某瑰苑4幢1单元9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黄××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于2004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及双方对权某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公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上述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该公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4、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约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350000元的事实;5、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对账单基本信息及明细一览共3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贷款金额273778.74元的事实;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承诺对被告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8年1月4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乍浦某瑰苑4幢1单元901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9、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中国银行平湖支某于2004年8月22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8500元的事实;11、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在被告黄××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借款额为35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于2004年12月8日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h-l-01-2004-0298)1份,约定被告王××、黄××以坐落于嘉兴××区玫瑰苑4幢1单元901室房屋1套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甲用、执行费某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某,原告同意自200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向被告王××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贷款期限为240月,即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首期归还本息3007.08元,逐月递减6.45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息;并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并对乍浦某瑰苑4幢1单元901室房屋作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事实如下:上述借款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由该处出具了(2004)××证抵字第××号公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8500元。原中国银行平湖支某更名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50000元后,被告王××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71250.18元,支付利息、罚息,赔偿资金使用费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某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变现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王××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h-l-01-2004-0298);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271250.18元,支付利息2509.70元,罚息18.86元,合计273778.74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具体计算方法:本金273778.74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算);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费某8500元;四、被告黄××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就被告王××、黄××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嘉兴港区)乍浦某瑰苑4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二被告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被告王××、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林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