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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吕慧中与陈都、谢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中,陈都,谢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吕慧中。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陈都。被告:谢道军。原告吕慧中为与被告陈都、谢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陈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慧中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陈都为替被告谢道军归还银行欠款,以解封被法院查封的御跸苑2幢6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65万元,但被告陈都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陈都与谢道军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谢道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都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我都认可。去年年底,谢道军跟我说有点经济纠纷,房子被法院查封了,需要65万元,于是我向原告借了65万元。被告谢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吕慧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5万元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都借款的用途是归还法院执行案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期间两被告仍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都、谢道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谢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09年2月,被告陈都两次向原告吕慧中借款共计65万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陈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陈都为替谢道军归还银行欠款,以解冻被法院封存的御跸苑2幢602室的房产,特向母亲吕慧中借款人民币现金六十五万元整,一个月后归还。”2009年5月14日,被告陈都代被告谢道军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65万元。现,原告吕慧中以两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吕慧中系被告陈都的母亲。被告陈都、谢道军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慧中与被告陈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都至今未归还借款65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向法院交纳被告谢道军的执行案款,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陈都的借款为夫妻共同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都、谢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吕慧中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都、谢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