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林与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李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沈林,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上区红旗二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华丰公寓**幢***室。被告李明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街道厂路30号6幢二单元403室。原告沈林诉被告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凌晓、人民陪审员朱国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海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沈林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林人民币壹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海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沈林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李明海应当归还原告沈林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沈林要求被告李明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海归还原告沈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至,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