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被告:钟××。原告王××与被告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因被告钟××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钟××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截至2009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14000元,此后利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0‰的事实。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四倍,故利息超过20‰部分不予保护。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