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素娟与徐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娟,徐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陈素娟,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华滨街107号。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群丽,市滨海镇下盛村217号。原告陈素娟为与被告徐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娟起诉称:被告徐群丽因需于2008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后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按月息一分计算,本息共计50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徐群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丽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群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群丽,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娟与被告徐群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素娟借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 红 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