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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张光明。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委托代理人:郭俊祥。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棉纱进行了价格评估。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薛国民,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郭俊祥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需委托被告将棉纱加工成帆布,为此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委托加工的规格、数量、加工费、加工物损耗的折算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有争议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嗣后,原告依约交付棉纱由被告加工,但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对留存的20,013.23公斤21S棉纱未及时加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约,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故要求:1、解除双方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1S棉纱20,013.23公斤;若不能返还,偿付价款300,183.35元;3、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立即归还21S棉纱20,013.23公斤,与事实不符,法庭不应支持。其中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帆布计12,394.4米未开具发票,折算成棉纱是2,602.8公斤,原告主张的20,013.23公斤棉纱中应减去该批棉纱数量。因原告解除加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留存的棉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将棉纱加工成帆布后交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尚有加工费未支付给被告,其中被告多还给原告的3,969.5米帆布价款11,146元原告未给付;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98型的3X3的帆布12,394.4米未开发票,这笔加工费8,304元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2008年11月25日已开票的6,562.8���加工费原告未给付被告;2008年9月20日98型3X3帆布18,703.9米、4X4的帆布7,767.5米,总金额17,422.03元的加工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08年10月5日98型3X3计31,388.5米的帆布加工费19,460.87元未开票,也未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及附件7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年2月20日委托加工物资询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存留在被告处的棉纱为20,013.23公斤的事实;证据3,200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2008年12月19日送货单1份,以证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2,394.4米的帆布折算成棉纱为2,602.8公斤,这批至今未开具发票,该批棉纱应在原告主张的20,013.23公斤棉纱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另外,为证明本案所涉棉纱的单价,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绍县价认字(2009)0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5),确认以2009年7月为价格认证基准日,21支棉纱每吨价格为人民币15,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中有一批因被告至今未开具加工费发票给原告,在被告的财务中未反映出来,当时被告在询证函中盖公章时也未提出来;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律师函被告已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4送货单上胡灵芳的身份予���确认,系原告仓库保管员,但该批纱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应在对账时已予扣除。对证据5,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评估结论中的价格偏高,应按市场价。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主张评估结论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结论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棉纱加工成帆布,棉纱由原告提供;合同有效期为15个月,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生产期限以原告订单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加工单价、规格及质量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付棉纱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为原告将棉纱加工成帆布。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加工物21支棉纱计20,013.23千克,由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前将留存的棉纱加工成帆布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双方形成纠纷。另经评估,确认该批21支棉纱在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为每吨1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加工费未支付,属反诉范畴,因被告未能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9日发给被告的帆布应折合成棉纱在被告已确认的20,013.23公斤数额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留存棉纱20���013.23公斤,该结算时间迟于被告的发货日期,故按常理,该数额应为最后结算数额,被告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诉讼过程中被告也表示愿意退回棉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尚留存的棉纱或偿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东台晟洋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1支棉纱20,013.23公斤;对无法返还部分,则按每吨15,600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减半收取2,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7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