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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定芬与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吕松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芬,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定芬。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委托代理人:陈嘉祥。被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缨。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吕松良。被告:羊树针。被告:朱如钢。原告王定芬诉被告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2009年10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定芬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芬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王定芬与中天公司、吕松良、羊树针、胡中厅、朱如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天公司向王定芬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2日,借款月息2%(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如果王定芬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则利息应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借款到期后或者王定芬提前通知中天公司还款后,中天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则中天公司应按照未付本息的30%/年的利率计算利息;吕松良、羊树针、胡中厅、朱如钢共同为中天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王定芬向中天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如钢帐户汇入300万元。中天公司擅自从2009年2月起将借款月息调整至1.5%,且自2009年6月11日开始又停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中天公司支付利息184110元(以未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1日暂计至2009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计息方法另计);3、中天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为中天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王定芬撤回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未予归还王定芬借款300万元属实,我方按照月利息2%支付了7个月利息,按照月利息1.5%支付了4个月利息,故对王定芬要求按照月息2%从2009年6月11日开始计息无异议,但王定芬起诉的利息金额不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定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各方就借款及担保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中天公司收到了借款300万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王定芬提交的证据1、2中的中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就此申请鉴定,对收条中的吕松良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对收到借款300万元并无异议,且根据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天公司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也支付了多笔利息,这些付息事实与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中天公司的股东吕松良在上述协议及收条上签过名,证据1、2均能互相印证,中天公司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及月息约定的认定,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王定芬与中天公司、吕松良、羊树针、胡中厅、朱如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天公司向王定芬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2日;在上述借款过程中,王定芬可以随时收回向中天公司出借的款项,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借款月息2%(不含税),每月支付一次,如果王定芬提前要求归还借款的,则利息应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借款到期后或者王定芬提前通知中天公司还款后,中天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则中天公司应按照未付本金和利息的30%/年的利率计算利息;吕松良、羊树针、胡中厅、朱如钢同意共同为中天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应付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中天公司应支付给王定芬的本金、利息、本案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照总标的的1%计算)等。2008年7月11日,王定芬应中天公司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朱如钢的个人银行帐号。中天公司同时向王定芬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定芬借款300万元,汇入帐号(朱如钢工商银行牡丹卡4580651203313622)”,中天公司在该收条上盖了公章,吕松良(当时系中天公司股东)在该收条上签名。嗣后,中天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黄慧萍等人的个人银行帐号向王定芬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前7个月每月支付月息6万元,后4个月每月支付月息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故王定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定芬与中天公司、吕松良、羊树针、胡中厅、朱如钢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中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定芬要求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天公司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故王定芬要求中天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暂计至2009年9月11日为18万元,对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在协议中约定为中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故王定芬要求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为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王定芬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定芬利息180000元(暂计至2009年9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对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定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273元,由王定芬负担844元,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负担36429元。浙江中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吕松良、羊树针、朱如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