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6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34号原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江桥。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购散装水泥500吨,单价260元,共计价款13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共计发给原告195.56吨水泥,计价款50845.60元。嗣后被告因企业濒临倒闭未再供货,也未返还原告多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款7915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154.40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散装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单价为260元的散装水泥500吨,计价款13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同日开具给原告价税合计为1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8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散装水泥195.56吨,此后未再供货,现被告尚某304.44吨散装水泥未供,计价款79154.4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1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接受原告付款后,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15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恒鞋业有限公司损失7915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交纳889.50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