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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素娟与徐群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娟,徐群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陈素娟,县大麦屿街道华滨街107号。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徐群丽,市滨海镇下盛村217号。原告陈素娟为与被告徐群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娟起诉称:原告陈素娟和被告徐群丽曾合股经营温岭市路易登商务酒店,并以被告名义注册了商务酒店。2008年9月1日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股份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后,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6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丽欠原告股份转让款6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群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群丽,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退出合伙体,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素娟股权转让款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徐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