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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宏全、聂薛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吴伯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聂宏全,聂薛氏,吴伯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宏全(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薛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吴伯新,(又名吴建新)。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宏全、聂薛氏,原审被告吴伯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7时20分,李长河驾驶豫N*****宇通大客车沿327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5公里+700米处时,撞到聂宏全无证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的尾部,致三轮车翻车,造成聂宏全受伤、三轮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8年3月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长河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主要责任;2、聂宏全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宏全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挫裂伤。2008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05.41元。其提交医疗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2008年7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宏全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6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聂宏全头部损伤已构成七级残;2、聂宏全口腔损伤已构成十级残;3、聂宏全胸部已构成八级残。对方对此有异义,并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2月8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宏全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汴大宋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85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聂宏全的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其提交鉴定书2份、鉴定票据2张,计款650元;鉴定所需检查费用票据3张,计款440元;提交检查报告2份。2008年3月28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聂宏全的三轮车进行评估,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8)第07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200元,其提交鉴定书1份、评估票据1张、金额50元。聂宏全为请求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万国胜的户籍证明,证明万国胜系非农业户口。聂宏全请求交通费300元,提交票据3张,计款300元。聂薛氏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0元,提交本人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聂薛氏有一女一子,其女已去世,有聂宏全一人扶养。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聂宏全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1695.8(139日、12.2元/日)、902元(74日、12.2元/日)、1110元(74日、15元/日)、740元(74日、10元/日)、15220元(3044元/年×5年)、40976.8元(4454元/年×20年×(40%+4%+2%)。另查明:豫N*****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伯新,吴伯新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李长河系吴伯新雇用的驾驶员。吴伯新已支付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长河、聂宏全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2008)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长河系吴伯新雇用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吴伯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聂宏全,李长河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伯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聂宏全承担30%责任为宜。豫N*****号宇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吴伯新承担。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经营、收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聂宏全要求吴伯新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聂宏全请求医疗费7805.41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90元,其提交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聂宏全系农民,其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法律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按照实际必须的交通计算,酌定100元。聂宏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的综合考虑,以支持6000元为宜。吴伯新辩称聂薛氏另有子女,但未提供证据,应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永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2007年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聂宏全医疗费7805.41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695.8元、护理费902.8元、残疾赔偿金40976.8元、被抚养人聂薛氏生活费1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90元、评估费50元,合计75890.81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二、驳回聂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聂宏全负担139元、吴伯新负担1711元。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赔偿标准错误。该交通事故案件于2008年10月29日已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3日申请撤诉,后又在2009年1月14日以该案件事实以新的赔偿标准重新提起诉讼,是为了增加赔偿标准,明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法院按新的标准判决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考虑伤残等级。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交强险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聂宏全、聂薛氏答辩称:一审由于起诉计算赔偿方式不当,申请撤诉已是无奈之举。答辩人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长河驾驶吴伯新的宇通大客车将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的聂宏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聂宏泉伤残。发生事故时,该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该保险条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聂宏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一审判定的赔偿费用并未超过上述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赔付限额,故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聂宏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伤残等级以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