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缪益社与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缪益社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众。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益社。委托代理人:黄万钞。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益社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吕月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众及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缪益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缪益社及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众原系苍南县龙港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港环卫处)的环卫保洁工,后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缪益社等75位职工委托李君众与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2007年4月5日,缪益社及李君众等75位职工就龙港镇政府提出的有关社保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就讨论北站承包方案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商定:因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缪益社等75位职工推荐李君众成立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与龙港镇政府进行洽谈有关北站承包方案,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上述内容形成了《关于龙港镇政府对社保问题进行调解和北站承包方案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还盖了未注册成立的“城北保洁公司”的公章。2007年4月15日,龙港环卫处与未注册成立的“城北保洁公司”签订了《城北站环卫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7年5月8日,李君众交纳了注册资本100000元。2007年5月9日,城北保洁公司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李君众。2009年5月25日,缪益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缪益社与李君众原系龙港环卫处保洁工。2005年以来,因涉及职工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与龙港镇政府发生争议,缪益社和李君众及另外73名职工商议决定,全权委托李君众与龙港镇政府协调诉讼。根据李君众的要求,缪益社等75位职工集资160000元交给李君众作为诉讼协调费用。2007年4月,李君众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约定:龙港环卫处城北站辖区清洁工作由缪益社等75位职工承包,龙港环卫处第一年支付承包费2200950元,清洁工具、办公地址均使用龙港环卫处原有的工具和场所;缪益社等人不向居民收取费用,居民的费用由龙港镇政府收取后再向缪益社等人发放;缪益社等人成立股份保洁公司,脱离与龙港环卫处的劳动用工关系,龙港镇政府进行适当补偿,缪益社等75位职工撤回养老金等诉讼。缪益社等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达成协议后,推选李君众代表75位职工办理股份保洁公司手续,并由李君众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为股份制,75位职工各占一股。不料,李君众背信弃义,瞒着所有职工,从龙港环卫处首期支付的承包费中抽取10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公司。此后,缪益社等人要求李君众签订股份协议,李君众不予签订。为此,缪益社等人向有关单位信访,有关单位领导均认为缪益社等人享有股份。2009年1月7日,龙港镇城镇综合管理大队与缪益社等人达成解决方案:缪益社等人享有城北保洁公司股份,城北保洁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由龙港镇政府组织清算,分红人均一份,缪益社等人由龙港环卫处安排到城西保洁公司工作。协议达成后,缪益社等人由龙港镇政府安排到了城西保洁公司工作,但城北保洁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缪益社系城北保洁公司股东,享有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二、依法对城北保洁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账进行清算,并按股份比例分红。城北保洁公司辩称:一、缪益社不是城北保洁公司的股东。理由: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之间的人合公司,有出资,才能设立。城北保洁公司系李君众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缪益社是股东;2、缪益社也不是隐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隐名股东存在三种情况,一要有出资,二要有参与管理,三要有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缪益社不存在上述情况;3、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多人数是50人,缪益社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二、缪益社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存在福利和股权分红问题。三、缪益社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股权的概念,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承包经营权,对此,缪益社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缪益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城北保洁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城北保洁公司成立过程看,是龙港镇政府为了解决缪益社等75位职工的社保问题,要求缪益社等人成立保洁公司,然后,由公司承包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管理辖区内保洁工作。李君众是受缪益社及另外73位职工的委托,代表75位职工注册成立了城北保洁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前,75位职工的曾商定公司成立后,年终奖金分75份,即75位职工各为一份,故缪益社请求确认其享有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股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缪益社要求对城北保洁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财务会计账委托清算,并按股份比例分红,因该诉请是给付之诉,与本案确认之诉性质不同,且城北保洁公司尚未出现解散事由,缪益社要求进行清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缪益社享有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二、驳回缪益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城北保洁公司负担。宣判后,城北保洁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缪益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缪益社享有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缪益社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众之间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200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会议纪要》中这段文字的文意理解,不是指股份分为75份,而是指年底奖金分为75份。若双方当事人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会议纪要》形成后,被上诉人缪益社在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与龙港环卫处签订环卫承包协议,于同年5月8日正式注册登记公司,以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怎么会不闻不问,这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缪益社没有资金投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缪益社等75人委托李君众设立公司的事实。二、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缪益社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缪益社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这一禁止性的规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缪益社辩称: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众与被上诉人缪益社原来都是龙港环卫处的职工,因保险与养老金问题与龙港镇政府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缪益社与李君众等75位职工商量决定,推荐李君众代表职工与龙港镇政府协商、诉讼。诉讼中,职工对保险与养老金问题作出让步,龙港镇政府决定将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给75位职工,龙港镇卫生管理部门也出具了相关文件。此后,75位职工撤回诉讼,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由75位职工承包,也包括李君众。2007年4月5日,75位职工共同达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这里所称的承包方就是75位职工。此后,75位职工推荐李君众成立公司,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承包方案,并约定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75位职工利益均等,年底奖金分为75份。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认为公司是李君众的一人独资公司,不符合客观情况及龙港镇政府为维护职工利益成立城北保洁公司的意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申请李文张、张曾聪、陈彰库、陈登暂、郑书玉、李加祥、李统表、陈瑞表、王益长、李君斌、周志茂、叶志武、郑登腾、李加安、吕作团、陈世听、杨苏室、杨细蜜、李细营、李君兴、李组早、李君炮、陈敬段、冯志相、洪东候、倪法厅、钱文库、杨光局、戴安我、钱克通、郑书基、黄文荣等32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众与被上诉人缪益社等75位职工在200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没有股份分为75份的意思表示,只是确定年底奖金分为75份,75位职工各一份。被上诉人缪益社质证认为: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明的只是奖金问题,部分证人回避了相关事实,部分证人也称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的保洁工作由75位职工承包。本院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中,部分证人对是否参加2007年4月5日的会议以及谁是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主体等基本事实表示不清楚,部分证人也表示龙港环卫处城北站的保洁工作承包主体是75位或74位职工;虽然,部分证人证明会议中仅讲奖金分75份,没有讲股份,但是,这些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证明李君众与被上诉人缪益社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缪益社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上诉人缪益社、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众等75位职工根据龙港镇政府的要求,专门召开了会议,会议对有关职工社保问题进行了调解,并讨论了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会议形成了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了二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社保、医保调解问题。调解达成后,75位职工不再要求龙港镇政府赔偿社保、医保费用,职工已经起诉至法院的,从速撤诉,诉讼费用由75位职工按比例分担。二是有关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问题。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君众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文张、张增聪、郑登腾为总负责人助理,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离退休职工自动终止,其他细节问题待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后再由公司制度作出安排。与会的74位职工均在《会议纪要》的附页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是龙港镇政府为深化企业改制,化解政府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矛盾,引导龙港环卫处职工集体摆脱困境,由被上诉人缪益社与李君众等75位职工协商形成的,既能客观反映城北保洁公司设立的经过,又能对全体与会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会议纪要》记载的二方面内容,相互联系,第一方面的有关社保、医保问题的调解解决,离不开第二方面的有关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等内容的执行,《会议纪要》涉及的是全体与会职工的切身利益,而全体与会职工是当时有关社保、医保问题调解的一方主体,可见,该75位职工也就是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的主体。因此,《会议纪要》记载的“龙港镇政府要求承包方成立公司,75位职工经商量决定,推荐李君众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负责人,同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文张、张增聪、郑登腾为总负责人助理”、“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职工各一份”的内容,应理解为:75位职工集体商量推荐李君众负责成立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及总负责人,并代表75位职工与龙港镇政府洽谈有关龙港环卫处城北站承包方案,推荐李文张、张增聪、郑登腾三位职工为李君众的助理。《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75位职工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同时,还证明了公司内部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由75位职工集体商量决定,以及75位职工在“公司成立后以工商注册为股份,年底奖金分为75份,即75位职工各一份”同等享有公司收益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由此可见,李君众在《会议纪要》形成后以未注册登记的城北保洁公司的名义与龙港环卫处签订《城北站环卫承包合同书》,以及注册设立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行为是代表75位职工的代理行为,尽管李君众经手登记设立的城北保洁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内,75位职工仍然享有权利。被上诉人缪益社是原龙港环卫处的职工,也是形成《会议纪要》的与会人员,其起诉要求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七十五分之一的股份,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李君众与被上诉人缪益社之间没有设立公司合意、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缪益社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注册登记的是一人公司,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为公司性质发生争议,而是对公司是否属于代登,即股东内部股权份额的确认发生纠纷,该争议的确认解决并不涉及股权登记和公司注册股东人数的变更,因此,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缪益社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缪益社没有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实际中,若被上诉人缪益社确实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缪益社对内享有股权份额的权利,且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对注册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因此,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缪益社之间除存在股权利益关系外,还存在劳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缪益社依法享有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的股权利益,因此,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城北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缪益社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双方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被上诉人缪益社不应享有七十五分之一股份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城北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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