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胡洪伟、刘思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胡洪伟,刘思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周凤英,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新村56幢2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郭奇斌,系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湖塘街道陌坞村445号,现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一区**号。被告:刘思祺,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勤奋街17-1-60号,现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一区**号,又系被告胡洪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周凤英为与被告胡洪伟、刘思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和被告胡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思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洪伟曾有货物交易往来,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胡洪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将双方货款之债转变为借款,并约定被告胡洪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于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胡洪伟分文未偿。2008年4月16日,被告胡洪伟再次��原告书面承诺,于同年4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未归还,按月息四分付息。但截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持。另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胡洪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其应按借据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且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利息93,620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止,自2009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四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洪伟辩称,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双方间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转化而来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135,000元和利息93,620元不予认可,出具借据后已支付过57,000元,实际欠款本金只有78,000元,利息也过高。被告刘思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3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胡洪伟曾于2008年4月23日和8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37,000元和2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高利贷性质,借据上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3、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这二份借据我从来不知道,胡洪伟也没有告诉过我,我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有这件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胡洪伟的经济纠纷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已有许多件,金额达几百万元,该二份借据上也未表明借款的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独自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胡洪伟从未跟我讲过,同时该债务是原告与胡洪伟间的交易转化而来,故与我无关。另外我与胡洪伟已于2008年11月离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并不实际存在借据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主张该借条所反映的135,000元款项系其与被告胡洪伟间的买卖业务产生的货款转化而来。据此,原告现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对此已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不变更,属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凤英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周凤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