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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魏××。被告: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镇××头。法定代表人:詹××。被告沈××。原告钟××诉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该债务由被告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并由被告沈××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为384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共同向原告钟××借款6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延期一到五天,则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如延期六天以上,则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沈××提供担保。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万元,承诺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延期一到五天,则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如延期六天以上,则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由被告沈××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来看,虽然《借条》正文中只注明了借款人是被告魏××,而没有注明被告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但被告魏××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桐乡××××饲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应当认定此借款为被告魏××与被告桐乡××××饲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根据此《借条》,应当认定原告钟××与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行为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840元(自2009年8月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5日,共4个月,按每月1.6%计算,总计3840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余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沈××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时没有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40元(自2009年8月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5日,共4个月,按每月1.6%计算)。二、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许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钟××承担318元,被告魏××、桐乡××××饲料有限公司、沈××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