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华汉水与傅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华汉水。被告傅伟祥。原告华汉水与被告傅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汉水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5*280不锈钢加强型综丝60万根,单价为0.21元,总价为126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一张货物收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尚欠货款60000元,其承诺2008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货物收条》原件、证人王宏国有关出厂价的证言,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傅伟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货物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5*280不锈钢加强型综丝,共计60万根,单价为每根人民币0.21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告陆续已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依然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汉水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傅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