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志坤与魏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坤,魏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沈志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魏敬军。原告沈志坤为与被告魏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坤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志坤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被告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敬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孙阿坤”系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敬军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孙阿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由借款人魏敬军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坤和被告魏敬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魏敬军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是“孙阿坤”,但根据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可认定,原告沈志坤的幼名为“沈阿坤”,系常用名,方言中“沈”与“孙”读音相近,被告误将“��”错写为“孙”,故对借条中“孙阿坤”系原告沈志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敬军应归还给原告沈志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