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春凤与赵走群、马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凤,赵走群,马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33号原告:周春凤,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特别授权),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特别授权),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走群,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单元***室。被告:马学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贾桥路***号。原告周春凤为与被告赵走群、马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走群、马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赵走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赵走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本息在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走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约定利息12000元及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走群、马学平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春凤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走群向原告周春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期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赵走群与马学平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走群、马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走群、马学平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赵走群向原告周春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连本带利还完计212000元,2009年7月20日归还。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走群向原告周春凤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学平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走群、马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走群、马学平应归还原告周春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走群、马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