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96号原告李×。被告钱××。原告李×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一年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过利息3600元和本金1600元,余款134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134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钱××于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34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13400元。如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