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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陈×。被告:朱××。被告:周××。原告陈×与被告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朱××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称短期周转,故未约定利息,被告收款后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周××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借款。被告朱××、周××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朱××、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该领款收据中日期“2007年11月22日”改为“2008年3月22日”,原告庭审中认为系被告朱××亲自修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与被告周××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被告朱××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陈×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