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委托代理人:朱××。原告蔡××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以房产抵押,其女儿许某某、媳妇余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与许某某系同学关系,借条是2009年5月12日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出具的,但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我与许某某从原告家中出来后在东区小学门口碰到余某,为了保证借款能收回,我叫他们担保,为此许某某和余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许某某在借条上加了“房屋抵押”几个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曾用名为蔡某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由许某某、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两份、工商银行的��期一本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冯××辩称:2009年5月12日,我女儿许某某确实带着原告到我家中,称原告是许某某同学,要求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我许某某作生意,为此我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上我并没有写明以房产抵押,当时借条上也没有担保人。我写好借条后把借条放在房间桌子上,许某某和原告留在在房间里,原告并没有给我10万元现金。经与我媳妇余某核实,余某系原告和许某某将其在路上拦下,并称是我要求余某担保,余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实际上是许某某和原告合谋骗取被告写下借条的,后许某某实际也只收到92000元,被扣除了8000元利息。许某某分次通过汇款方式还给原告本金13000元。为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000元。被告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存款凭单6份,用以证明许某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安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向担保人余某制作了一份笔录,余某在笔录中称其于2009年5月12日在东区小学门口碰到许某某和原告,许某某称被告冯××要求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看见许某某也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还看见许某某在原告的车中数了几张钱给原告。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份笔录,原、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借条上的“房屋抵押”不是其所写,写借条时担保人余某、许某某均没有签名,这些内容都是事后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部分内容系其所写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被告自行书写的内容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质证后认为,其并不清楚借款是何时出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13000元,但该款是许某某为本案借款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收到该款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另行阐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许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余某系婆媳关系。2009年5月12日,许某某将原告带到被告家中,许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蔡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用于某某周转、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冯××2009.5.11”。许某某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在东区小学门口碰到余某,许某某与余某在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许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7月2日、7月12日���8月2日、8月22日、9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与许某某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与许某某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许某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分次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关于该款系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本金87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蔡××负担150元,由被告冯××1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