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圣隆轴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海宁市圣隆轴承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法定代表人:顾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芝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长郊社区万香庵26号。代表人:赵桂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惠仙,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义丰、黄芝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至2009年9月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701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25日付50000元,2009年10月10日付50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010元。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是437010元,按欠条应是150000元,其余付款期限没到;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客户取消合同,因此还有310000元的钢管没有使用,请求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已拖欠原告货款43701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向法院主张到期的150000元,而不是43701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管用于制作轴承。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701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25日付50000元,2009年10月10日付50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0元直至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原告起诉时,仅有150000元履行期已届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天展钢管有限公司货款43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698元,由被告海宁市圣隆轴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