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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区博闻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区博闻网吧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委托代理人桑茜。被告苏州市沧浪区博闻网吧,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福路******号。代表人孙志奇。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宋,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沧浪区博闻网吧(以下简称博闻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茜,被告博闻网吧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张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电视连续剧《通天干探》是由(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品,并拥有该片的版权。2008年1月1日,(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授权期内,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2009年4月16日,网尚公司发现博闻网吧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网吧内向互联网用户提供《通天干探》的在线观看。博闻网吧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博闻网吧:1、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支付网尚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网尚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8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证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通天干探》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授权书。证明网尚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享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权利。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726号公证书,证明博闻网吧实施了侵犯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证据5、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网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计1100元。被告博闻网吧辩称,网尚公司与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线公司)自2006年起即有合作关系,网尚公司许可世纪联线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使用涉案作品,博闻网吧作为世纪联线公司的网络用户在上述期间有权使用涉案作品。至2009年4月16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使用期间,博闻网吧未能及时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对该期间的侵权事实并无异议。但考虑到网尚公司与世纪联线公司、博闻网吧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且侵权时间较短等因素,网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酌情裁决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博闻网吧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据2、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至2009年3月18日止世纪联线公司得到网尚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电视剧,而博闻网吧作为世纪联线公司的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内亦有权使用该电视剧。博闻网吧对网尚公司提供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网尚公司对博闻网吧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由于均出示了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博闻网吧提供证据,由于网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电视剧《通天干探》系由(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于2007年出品。2008年3月25日,(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及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独家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网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期间,在江苏省范围内享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权利。2009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俞秀珑、费喆随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位于“苏州市苏福路162号-12”的博闻网吧,对周某操作网吧内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操作过程进行截图保存于光盘。主要步骤如下: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打开。2、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ip138.com查阅了当前计算机的IP地址。3、关闭IE浏览器,在该计算机上启动了dxdiag.exe程序,并调整显示设置。4、双击桌面上的“博闻影院”图标,弹出页面。5、点击页面上的“通天干探”图标,得到新页面;6、点击该页面上的播放图标,弹出播放窗口开始播放电视剧“通天干探”。2009年8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9726号公证书。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及2008年3月18日网尚公司曾经与世纪联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其使用涉案作品《通天干探》,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09年3月18日。博闻网吧作为世纪联线公司的网络用户在该许可期限内有权以互联网在线直播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网尚公司与博闻网吧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博闻网吧侵犯网尚公司涉案作品《通天干探》的行为自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网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合计1100元。本院认为,(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系电视剧作品《通天干探》的出品单位,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经(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网尚公司依法享有《通天干探》作品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博闻网吧尽管之前得到案外人世纪联线公司的授权使用该作品,但在其许可期限届满后,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仍然在其网吧经营的局域网内向公众传播《通天干探》作品,该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网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博闻网吧的实际获利,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博闻网吧系属于超过许可期限使用涉案作品,且侵权时间较短,加之综合考虑网尚公司的权利性质、授权范围、涉案电视作品《通天干探》的影响力及博闻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网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对于网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闻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及网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元。二、驳回原告网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博闻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