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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红炉与朱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炉,朱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34号原告:任红炉,726197212101517,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项店村任店***号。被告:朱大春,2619690521531x,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智丰村。原告任红炉诉被告朱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钱用,向原告借取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月利率3%计算。借款时间自09年元月24日至09年7月23日(借期六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只支付了2009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朱大春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大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大春向原告任红炉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借款时间自09年元月24日至09年7月23日。嗣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大春向原告任红炉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红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50元,由被告朱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