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寒梅与储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梅,储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08号原告:张寒梅,26620520472,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外罗家大坎村。被告:储美芳,6196808065129,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山丰村鱼家坑口29号。原告张寒梅诉被告储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储美芳因经营生活之需向原告求借人民币,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并还约定于2009年3月份归还;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09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17000元,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储美芳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储美芳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由被告储美芳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由被告储美芳于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储美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储美芳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储美芳分四次向原告张寒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储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寒梅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储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