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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朝利、王进波等与杨炳发、杨晓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利,王进波,王朝利、王进波为与被告杨炳发、杨晓晶、杨晓芳民,杨炳发,杨晓晶,杨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朝利,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如海超市2单元101室。原告:王进波,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炳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叶村乡河头村33号。被告:杨晓晶,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晓芳,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朝利、王进波为与被告杨炳发、杨晓晶、杨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利、王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晓晶、杨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杨晓晶考取了浙江义乌商学院,被告杨炳发出面要求原告出借学费等费用。2007年9月2日,原告王进波将4000元存入被告杨晓晶的银行账户,另将9000元存入被告杨晓晶就读的学校账户。2007年8月25日,被告杨晓芳为交纳浙江师范大学的学费,由被告杨炳发出面向原告借取21500元。原告王进波将21500元存入被告杨晓芳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炳发、杨晓晶、杨晓芳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及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炳发答辩称:被告杨炳发未向原告借钱。2006年11月13日及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杨炳发将45000元暂存在原告处,委托原告交纳被告杨晓晶、杨晓芳的学费。事实上,原告仅交纳了34500元,现还有10500元在原告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晶、杨晓芳未作答辩。原告王朝利、王进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各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原告王进波根据被告杨炳发的要求将34500元汇入被告杨晓晶、杨晓芳以及学校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杨炳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代为汇款。被告杨炳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待证2006年11月13日,被告杨炳发汇给原告王朝利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炳发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为此2007年2月24日,被告杨炳发对2006年的债务出具了欠条。被告杨晓晶、杨晓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被告杨炳发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杨炳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2007年2月24日,双方对2006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朝利系被告杨炳发的姐夫,原告王进波系被告杨炳发的外甥,被告杨晓晶、杨晓芳系被告杨炳发的子女。2007年8月25日,被告杨炳发出面向原告王朝利借款21500元。原告王进波将21500元存入被告杨晓芳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日,经被告杨炳发出面向原告王朝利借款,原告王进波分别将4000元、9000元存入被告杨晓晶的银行账户及其就读的学校账户。之后,被告杨炳发未还款。故原告王朝利、王进波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朝利、王进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炳发、杨晓晶、杨晓芳归还借款34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炳发向原告王朝利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王朝利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杨炳发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晓晶、杨晓芳与原告王朝利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原告王朝利起诉被告杨晓晶、杨晓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进波陈述借款系原告王朝利所有,故其诉讼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朝利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杨炳发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炳发提出的抗辩,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利借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朝利、王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