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国金与卢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金,卢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鲍国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908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后浦西20号。被告:卢良新,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1111147x,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岙坑村19号。原告鲍国金与被告卢良新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金、被告卢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金起诉称:被告卢良新向原告借款1057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7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卢良新答辩称:该款是本人欠原告的树款,且已付4500元,要求减除。原告鲍国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卢良新向原告借款105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国金与被告卢良新有树木买卖关系,2003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树款1057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鲍国金人民币壹万零伍佰柒拾元整,月利息壹分。后被告未能给付,2009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卢良新欠原告鲍国金树款1057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树款,其利息双方已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部份树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良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国金树款人民币10570元,并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卢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