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怡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杭州怡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君。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丹。委托代理人:代琳。原告杭州怡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布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福布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悦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怡悦公司与福布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福布斯公司名下的余杭分公司更改为怡悦公司,由怡悦公司独立核算经营,福布斯公司分三批向怡悦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协议签订后,怡悦公司依约协助福布斯公司办理了福布斯公司名下余杭分公司的注销登记并独立核算经营,福布斯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批补偿款计人民币2万元。现第二批补偿款期限已过,福布斯公司未依约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福布斯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布斯公司答辩称:福布斯公司和怡悦公司之间的协议,福布斯公司并不知情。即使该协议存在,怡悦公司并无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杭分公司注销事宜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体现着个人的纠纷,是贺兴友个人与怡悦公司签订的,与福布斯公司无关;此外,余杭分公司对外的债务由福布斯公司承担,不可能转嫁给怡悦公司,故协议书没有对价,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请求驳回怡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怡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证明怡悦公司与杭州福布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布斯装饰)之间签订了协议,福布斯装饰应当依约支付补偿款9万元。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福布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福布斯装饰。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两份,证明贺兴友在签订协议时是福布斯装饰的法定代表人。4、协议书的附件,证明福布斯装饰余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实际由怡悦公司承担。5、2008年10月24日福布斯装饰发布的通告,证明福布斯装饰余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实际由怡悦公司承担。被告福布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该协议书是贺兴友个人与怡悦公司签订,且协议书并无附件。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福布斯公司对怡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三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通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上只有怡悦公司单方的签章,没有福布斯装饰的签章。怡悦公司对福布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福布斯公司对怡悦公司提交的三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通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福布斯公司对怡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附件并无福布斯公司的签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福布斯装饰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贺兴友。2008年10月24日,福布斯装饰发布通告,决定撤销余杭分公司王廷洪经理职务,并责令余杭分公司停止业务活动并将工程问题全部处理妥当,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余杭公司承担。2008年11月30日,怡悦公司与福布斯装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福布斯装饰余杭区域性公司即日更改为怡悦公司,由怡悦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原怡悦公司经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怡悦公司自行承担;怡悦公司原有的有关福布斯装饰的资料(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还,并协助对方注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福布斯装饰分三批向怡悦公司支付补偿款9万元,第一批2万元于清账后一起支付,第二批3万元于2009年6月1日至7月1日内支付,第三批于2010年6月1日至7月1日内支付。协议书由福布斯装饰法定代表人贺兴友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6日,福布斯装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2日,福布斯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贺兴友变更为袁志丹。协议书签订后,怡悦公司协助福布斯装饰办理了福布斯装饰余杭分公司的注销登记,福布斯装饰亦依约支付了第一批2万元补偿款,但未依约支付第二批3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怡悦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杭分公司注销事宜的主体资格。因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变更为独立法人,在实践中为了不影响经营,惯常做法是注册新公司,注册完成后将分公司所有业务转移至新公司,再注销原分公司,本案中,福布斯装饰作为合法适格的民事主体,其与怡悦公司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表明了其对余杭分公司变更为怡悦公司这一事实的认同,怡悦公司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二、怡悦公司、福布斯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本案中,贺兴友在担任福布斯装饰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怡悦公司、福布斯装饰构成了合同关系。后福布斯装饰更名为福布斯公司,即怡悦公司、福布斯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三、协议书内容对怡悦公司、福布斯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福布斯公司认为余杭分公司对外的债务由其承担,不可能转嫁给怡悦公司,故协议书没有对价,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福布斯公司依据法律对外承担责任并不妨碍其与怡悦公司对内约定责任的分担,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有效,对怡悦公司、福布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福布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怡悦公司支付第二批补偿款,怡悦公司有权要求其予以支付,故怡悦公司要求福布斯公司支付第二批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怡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30000元。如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杭州福布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