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吕强、王志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吕强、杨代华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杨代华,吴勇庭,王志强,钱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强,又名“小强”,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代��,曾用名:杨代伍,绰号“狗狗”,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勇庭,绰号“鲶鱼头”,无业。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14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强,绰号“三毛”,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无业。因吸毒于2008年2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真铮,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远桂、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强犯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贺某、钱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代华、吴勇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唐永刚、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盛方、屠洁扬、郑一彬、施真铮、丁远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3月间,被告人吕强、王志强、钱某、贺某在明知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高国兴、吴勇庭等人吸食,贩���毒品数量分别为11.35克、5.6克、3.1克、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代华、吴勇庭、吕强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志强容留他人在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强、王志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勇庭系盲人;被告人吕强、王志强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收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强当庭辩解,1、其没有伙同王志强、钱某、贺某共同贩卖毒品;2、其从吴勇庭处购买枪支属实,但没有用毒品抵枪款。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强与王志强等人没有商量共同贩卖毒品,毒品来源不清,也没有具体分工,除第1、4、5节可认定外,其余均不能认定;2、吴勇庭也当庭供述吕强没有用冰毒抵枪款,吕强在该节中贩卖毒品5克不应认定;3、吕强购买枪的目的仅是为了壮胆并无将枪支卖给他人牟利的想法,故其购买枪支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4、吕强具有立功表现;5、吕强系初犯,其在法庭上是正当辩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代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吴勇庭当庭辩解,其卖给吕强的枪收取了10000元现金,没有用毒品抵枪款。另其眼睛残疾,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勇庭系盲人,买卖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强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辩解,其第一次送货时(即第2部分第1节事实)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给陶丽娟0.8克冰毒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第1部分第7、10节及第2部分第1节中被告人钱某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3、起诉指控的第1部分的第6、7、8、9、10、11节事实中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依据王志强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不足;4、被告人钱某帮助被告人吕强等送毒品以获取免费吸食毒品作为酬劳与事实不符;5、被告人钱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被告人吕强、王志强、钱某、贺某交叉结伙共同贩卖毒品2009年2月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吕强伙同被告人王志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牟利。由吕强负责买进毒品并分装,主要由王志强联系卖出事宜,后被告人贺某、钱某加入,帮助吕强、王志强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吕强、王志强等人吃饭、开房间、玩乐、买毒品等支出,贺某、钱某可以从中免费吸食一些毒品作为酬劳。2009年3月20日,四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吕强处扣押冰毒1.15克。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县解放路集集小镇处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高国兴,得款300元。2、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港湾宾馆大门口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高国兴,得款385元。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县港湾宾馆大门口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高国兴,得款200元。4、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县金尊银座宾馆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苗”,得款300元。5、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吕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星光灿烂浴室门口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陶丽娟”,得款200元。6、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嘉辰花园将0.3克冰毒贩卖给一四川女人,得款300元。7、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强与吸毒人员“何俊”经电话联系后,“何俊”至嘉善县港湾宾馆王志强租住的413房间,由被告人钱某将一大一小二袋共0.5克冰毒贩卖给“何俊”,得款600元。8、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港湾宾馆楼下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安徽人“小鬼”,得款300元。9、2009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港湾宾馆楼下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小四川”,得款300元。10、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健康路美丽家蛋糕房处将0.3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贺某,再由贺某将0.3克冰毒赊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杰”。11、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港湾宾馆楼下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俊”,得款300元。1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县华都宾馆将0.5克冰毒赊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萍”的朋友。1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县金尊银座宾馆门口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海波”,得款300元。14、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与吸毒人员吴勇庭经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凯悦宾馆306房间,将0.5克冰毒赊帐贩卖给吴。(二)被告人王志强、钱某、贺某或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1、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志强从“老女人”处购买约0.3克毒品,并与被告人钱某在嘉善县港湾宾馆吸食,后吸毒人员高国兴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王志强即安排钱某将0.2克冰毒送至宾馆楼下贩卖给高国兴,得款200元。2、2009年1月底2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志强与吸毒人员李军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钻石年代KTV门口,将0.6克冰毒贩卖给李军,得款500元。3、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志强从“王雷”处购买冰毒约0.5克,吸掉了约0.1克后,吸毒人员李军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王志强即安排被告人贺某至嘉善华都宾馆李军房间将剩余的0.4克冰毒贩卖给李,得款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高国兴、吴勇庭、李军的证言,分别证明向“小强”、“三毛”等人购买冰毒,以及有人帮助送货等。2、证人邓艳艳的证言,证明其从贺某处得知吕强、王志强贩卖毒品,贺某帮助送毒品。3、辨认笔录,经高国兴、李军辨认,贩卖毒品中的“小强”即吕强、“三毛”即王志强、贺某、钱某即是帮助送货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吕强处扣押可疑晶体2袋,净重1.15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被告人吕强、王志强���贺某、钱某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吕强提出其没有与王志强等人共同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除3节事实可认定外,其余均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强与被告人王志强、贺某、钱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王志强、贺某、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高国兴、吴勇庭等吸毒人员的证言也能予以佐证,故吕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提出其第一次送货时(即第2部分第1节事实)不知道送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钱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交代帮助王志强送冰毒,该辩解与其供述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给“陶丽娟”0.8克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强供述贩毒数量前后不一,钱某负责送货,具体数量不清楚,在没有“陶丽娟”证���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可按被告人吕强交代就低认定贩毒数量为0.3克,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1部分的第6、7、8、9、10、11节事实中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王志强一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志强与钱某对贩卖毒品的对象、送货的地点、贩毒所得的赃款等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依据王志强的供述认定贩毒数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1部分第7、10节及第2部分第1节中被告人钱某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经查,与被告人钱某供述不相符,不予采纳。二、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杨代华应被告人吴勇庭的要求,从贵州老乡“小吴”处以每支45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式手枪3支及子弹19发。而后,被告人杨代华以每支7000元的价格先后在被告人吴勇庭租房内、嘉善县凯悦宾馆将3支手枪及12发子弹出售给被告人吴勇庭。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吴勇庭在嘉善县华都宾馆,将其中1支手枪及4发子弹卖给被告人吕强,吕强付给其现金4000元、冰毒5克抵作购枪款。2009年3月20日,吕强被抓获时该枪支及子弹被当场缴获。2009年1、2月的某日,被告人吴勇庭在嘉善市区某处,将其中1支手枪及3发子弹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陈凯(另案处理),后被北京警方查获。2009年1月某日,被告人吴勇庭将其中1支手枪借给李军(另案处理),后李军将该枪带至嘉善县城市宾馆把玩,后闻民警查房,遂将枪支藏匿于楼道转角的麻将桌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3支手枪均具有杀伤力。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其向“鲶鱼头”借过1支枪,后在城市宾馆枪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陈凯的证��,证明其以10000元的价格向“鲶鱼头”购买1支手枪及3发子弹。证人王冰岩、罗文刚对陈凯购买枪支的事实与之证言能相互印证。3、证人王志强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吕强有1支手枪,吕讲枪是用几千元钱和大概5、6克冰毒从“鲶鱼头”处买来的。4、证人吴春萍、李明海的证言,分别证明看到过吕强有1支手枪。5、证人黄祥龙的证言,证明其在城市宾馆上班时,发现一麻将桌抽屉内有1支手枪,后报警。6、辨认笔录,经杨代华、吕强及陈凯辨认,吴勇庭即是买卖手枪和子弹的“鲶鱼头”。7、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分别证明从吕强处扣押手枪1支、子弹4发、从嘉善城市宾馆查获手枪1支。8、非法枪支收缴凭证、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等,证明涉案枪支已收缴。9、枪支检验报告、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涉案的3支手枪具有杀伤力。10、被告人杨代华、吴勇庭、吕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吕强提出没有用冰毒抵枪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吕强贩卖毒品5克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强及吴勇庭到案后均对双方之间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稳定的交代,证实吕强从吴勇庭处购买枪支,支付现金4000元及用冰毒抵枪款的事实,且有证人王志强的证言予以佐证。吕强及吴勇庭当庭均辩解没有用冰毒抵枪款,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抵作购枪款的5克冰毒属贩卖毒品并无不当,故吕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至于其辩护人提出吕强购买枪支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志强在嘉善县港湾宾馆自己所开的房间内数次容留贺某、钱某等人吸食毒品。2009年3月20��晚上,被告人王志强在港湾宾馆所开的413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食用具,容留贺某、钱某、邓艳艳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王志强处扣押冰毒0.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贺某、钱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在王志强所开的嘉善港湾宾馆房间内多次吸食毒品。2、证人邓艳艳的证言,证明3月20日晚上,其在港湾宾馆内与贺某、钱某等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3、检查笔录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20日晚检查嘉善港湾大酒店413房间时,发现贺某等人神色慌张,并发现疑似吸毒工具及少量晶体。4、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王志强处扣押少量淡黄色晶体,净重0.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志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吕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证明本案的综合性证据还有:1、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证明吕强、王志强、贺某、钱某、吴勇庭、吴春萍、邓艳艳的尿液经检验呈阳性反映,表明近期内吸食冰毒等毒品。2、本院善法(83)刑字第95号、善法(84)刑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84)刑二字第5号、(84)刑二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吴勇庭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钱某因吸毒被拘留。3、吴勇庭眼睛残疾评定表,经评定吴勇庭视力残疾为一级。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吕强具有立功表现。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强、王志强、钱某、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贩卖毒品数量分别约10.85克、5.6克、2.6克、2.5克,��志强、贺某、钱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代华、吴勇庭、吕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志强容留他人在自己所开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强、王志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庭系视力残疾一级,依据相关标准,可认定吴勇庭为盲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强、王志强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杨代华、王志强、钱某、贺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吕强认罪态度较差,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代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吴勇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