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贝××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贝××。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史××。原告贝××诉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时隔一个月,即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可到期后,原告一催再催,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直到现在,被告已无法联系上,致使原告借款无法收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史××未作答辩。原告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史××于2008年9月20、2008年10月23日日向原告贝××分别借款人民币7万元、13万元的事实。被告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史××向原告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万元和13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第一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就两次借款要求被告史××归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