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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赵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赵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7号原告王黎明,经商,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委托代理人黄铁莺。被告赵龙兵,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22幢3号4-5楼。原告王黎明为与被告赵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明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1日之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赵龙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为207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赵龙兵拖欠原告王黎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207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且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调查费8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黎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0700元。二、驳回原告王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被告赵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