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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永焕与夏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永焕,夏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宣永焕。被告:夏永明。原告宣永焕与被告夏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共欠货款人民币8,720元,除部分支付外,尚欠货款5,7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因承包秋瑾中学工程向原告购买立邦430乳胶漆。在施工中发现第一批430乳胶漆质量有问题,主要是遮盖不明显。我叫原告来看,他也承认有质量问题。原告打电话给供货商萧山老板,老板说第二天来看,结果一直没有来。原告曾去萧山找老板,结果找不到。8月25日,因学校要开学了,我多花料再涂了一遍。我还有一桶乳胶漆送到原告店里,当时说好作为证据。第一次货我还欠货款1,600元,总共欠原告3,720元,因原告的油漆质量问题而返工,我损失了人工等费5-6,000元,所以我不同意现再付给原告货款;两桶外墙涂料是原告送到我工地的,由我签字,内容为“加两桶外墙”。后来因内墙涂料不好,原告将该两桶外墙漆拉回去了,我工地带班长杨峰(河南人)看见的。我无须再付款,且该外墙涂料的价格当时说好每桶450元,共900元,不是每桶1,000元。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1份,以证明:(1)2008年8月间供给被告403内墙立邦乳胶漆,被告尚欠货款3,720元;(2)供给被告662外墙立邦乳胶漆2桶,每桶1,000元,被告合计欠款5,72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签名确认欠内墙乳胶漆款3,720元和“加贰桶外墙”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加贰桶外墙”后的文字即“×1000元=2000元,合计5720元”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不予认可,并可看出“×1000元”的下面原已写有“900元”的字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内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应认定有效;对被告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部分,因该书证系原告持有,且原告当庭确认,在“加贰桶外墙”后的文字即“×1000元=2000元,合计5720元”由其事后书写,但不能提供证明该书写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原写“900元”的文字内容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间,被告因承建装修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乳胶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并书写“欠叁仟柒佰贰拾元,加贰桶外墙”。“加贰桶外墙”后写有900元之字样。按此结算,欠款合计为4,62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内墙乳胶漆款3,720元,二桶外墙乳胶漆款2,000元,合计5,720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则以原告所供内墙漆有质量问题,货款应冲销赔款,外墙漆原告已收回,无须支付货款为由等相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确认凭证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供给被告的外墙乳胶漆每桶为1,000元,但无表明双方合意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内墙乳胶漆有质量问题和外墙乳胶漆原告已收回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明应支付原告宣永焕货款人民币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宣永焕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