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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经过反复了解、接触,在彼此都感到满意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不存在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的情况。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父亲借去人民币153000元至今未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置办皮卡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脑等财产,原告并开办台州市路桥区宇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被告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路桥开办台州市路桥区宇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及投入资金和享有利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狄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尽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前情,夫妻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勤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