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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钱志清与钱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清,钱志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志清。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茹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成。委托代理人:魏子铭。上诉人钱志清因与被上诉人钱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志清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茹亚琴,被上诉人钱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志清与钱志成系亲兄弟。坐落于桐乡市乌镇镇南大街16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39.6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志成。钱志清于2008年12月16日,以钱志成已于1992年4月20日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但却至今不愿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有效;二、钱志成协助钱志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钱志成在原审中答辩称:钱志清诉称不是事实,其从未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钱志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志清与钱志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钱志清主张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钱志清提供的《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的全部文字均系其一人书写,而且其自认钱志成与其具有相同的文化程度,担任文职工作几十年,钱志成却在处分自己重大权利时,由他人代为签字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既然名称为“协议书代收款收据”,则表明应同时具有签订买卖协议和即时付款的双重作用,但《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写明协商价为4800元,而钱志清自述当天只付给钱志成1800元,余款是系嗣后支付,亦有悖常理。同时,证人颜某甲、颜阿某系听人所述,并未亲见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故钱志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志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钱志清负担。判决宣告后,钱志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上钱志成亲笔填写后盖章后提交给房管部门的,该表上钱志成的私章与《协议书代收款收据》钱志成的私章是一致的,故《协议书代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二、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虽是传来证据,也间接证明了诉争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再加上《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及《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两份书证,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双方间转让诉争房屋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钱志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志成答辩称:《协议书代收款收据》是钱志清一方书写,钱志成从未签字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但钱志清申请对《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上钱志成的私章与《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钱志成的私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代收款收据》是否系钱志成真实意思表示,其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钱志成私章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私章的刻制与单位的公章、财务会计使用的印鉴章不同,刻制私章无须有关部门的批准,亦无须登记备案,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私章本身也无法证明盖章人与当事人身份的同一性,盖私章与当事人签名不同,签名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确认,而要鉴定出谁是盖章人,以目前的技术手段根本无此可能。因此,私章不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现钱志清仅凭《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盖有钱志成的私章,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钱志成真实意思表示,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协议上钱志成私章的真实性及系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盖。钱志清在二审提出申请,要求对《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上钱志成的私章与《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钱志成的私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其目的在于以此证明《协议书代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上钱志成的私章是真实的,即确为钱志成所使用过,也并不必然能推断出《协议书代收款收据》确系钱志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的申报时间为1990年5月9日,而《协议书代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20日,两者相差近两年时间,钱志成于两年前使用过该枚私章,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其于两年后仍在使用该枚印章。事实上,根据钱志成提供的1992年4月其单位“工资及津贴发放表”,钱志成当时在单位使用的是另一枚私章。因此,钱志成辩称《桐乡县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上的本人私章系为用于办理房产事宜而放在母亲颜彩娥处有一定的可信度。而钱志清与钱志成系兄弟关系,不能排除钱志清从母亲颜彩娥处取得钱志成的私章并擅自加盖在《协议书代收款收据》的可能性,若此,则该枚私章的使用就不是钱志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钱志清主张的诉争房屋转让事实就不能成立。因此,钱志清申请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协议书代收款收据》本身亦存在疑点:一、协议上所有的文字包括钱志成的签名均系钱志清书写,而钱志成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并从事文职工作多年的成年人,在处分自己重大事项时却不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有违常理,也与在此之前双方的分家协议由双方亲笔签名的习惯做法不符。二、协议载明转让价为4800元,而且“协议书代收款收据”这一文字表述既表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也表明了转让款已付清,但钱志清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陈述签订协议当天只支付1800元,余款在此后分两次付清。在1992年,4800元属于大额款项,在尚有30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却在协议中表明转让款已付清,实有悖常理。以上疑点,并非钱志清能以“双方是兄弟关系故而马虎”的辩解所能排除。至于证人颜某甲、颜某乙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该两证人并未亲眼目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代收款收据》,仅听他人概括性转述,故其证言的真实性较低、可靠性较弱,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钱志清作为主张诉争房屋转让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供的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点,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锁链,本院不能确信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