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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金欢与蔡勤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欢,蔡勤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钟金欢,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罗岭村**号。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诸暨市诸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勤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南痒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均尧,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钟金欢与被告蔡勤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蔡勤地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欢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马上可以归还。事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蔡勤地未递交答辩状,在审理中答辩: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现尚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编织袋,共欠货款22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同意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金欢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蔡勤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勤地向原告钟金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勤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勤地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原告钟金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走编织袋51750只,尚欠货款22800元,且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该部分货款可以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3月15日、4月1日收条中的货款已经结清,2009年6月6日的收条中尚欠部分货款事实,但不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被告蔡勤地提供的收条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因欠款事实不清,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蔡勤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金欢所起诉的变更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金欢与被告蔡勤地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蔡勤地向原告钟金欢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共积欠原告约定利息6000元,原告钟金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勤地应归还原告钟金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蔡勤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