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马与沈甲、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马,沈甲,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万兴路××北侧。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沈甲、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甲、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甲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按约向被告沈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期间仅支付了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921.27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6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沈甲、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在放贷时未能对被告沈甲的情况进行调查,该笔贷款约定的用途为购材料,但被告沈甲实际是用该笔贷款归还了其他的欠款。2008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沈甲以及沈丙(被告沈甲的母亲)签订了替换担保协议,三方约定由沈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练市镇南陌路3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甲向原告贷款500000元,以此来替换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对被告沈甲的300000元贷款的保证担保。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甲以及沈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4日为沈丙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沈甲的300000元贷款,实际是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抵押,现被告沈甲未归还借款,应先追加抵押人沈丙为共同被告,对抵押物进行处理。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替换担保协议一份,复印于练市镇房地产交易站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二份,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当其得知沈甲实际是用该笔贷款归还了其他的欠款后,就曾要求被告沈甲马上归还贷款,而被告沈甲告知其会以母亲的房屋作抵押再次贷款,并归还先前的300000元贷款。其余意见同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替换担保协议一份,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方自行签订的,其不予认可,且协议的内容为以贷还贷,是不允许的;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表示并不知晓;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的质证同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替换担保协议一份,系被告方与案外人沈丙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价格评估表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二份,与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甲、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甲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按约向被告沈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甲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甲尚拖欠原告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205‰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10196.55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2872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沈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应按约对被告沈甲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关于被告沈甲的300000元贷款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抵押的共同辩称,因两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196.55元,逾期利息28724.72元,合计338921.27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被告沈甲、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