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明与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张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骆明,居民,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张秀清,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钟山村叠山自然村朱塘***号。原告骆明为与被告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秀清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明起诉称,被告张秀清因需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秀清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秀清向原告骆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被告骆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书证经庭审出示,被告在收到证据复印件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出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清向原告骆明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清应归还原告骆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