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买卖合与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被告: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寿××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在上海水电安装工程甲告供应被告pvc排水管材管件产品。截止2008年11月2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326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929元(65326×1%×55,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及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pvc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与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箭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有pvc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是作为业务经办人在原告的核对清单上签具自已的姓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请求中的实际货款应扣除20000元,20000元已支付给上海销售分公司的经理杨某某。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所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的核对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所具时间为2004年4月6日的核对清单1份,要求印证第1份核对清单,证明被告是债务人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供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因为被告和杨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寿××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6月15日原告下属上海销售分公司甲(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寿××名片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3、合同2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4、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合同相对人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未建立买卖关系;5、对帐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到建筑工地的货款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中的数额一致;6、杨某某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7、杨某某200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杨某某曾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被告对核对人一项由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质证认为核对清单有涂改的痕迹,被告签字时印刷内容之间空白部分无书写的内容,且核对清单中的款项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原告销售给其他建筑公司的应收款,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证明人在核对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在核对人一栏内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印刷内容之间书写的内容系原告添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核对清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2004年4月6日的核对清单质证认为,27万元并非被告所欠,实际是杭州三箭公司和龙某某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进行对帐确认,该份核对清单中载明的27万元和被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按照惯例,公司职工出差向公司预支的钱都是以借条的形式,该份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杨某某个人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寿××的名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上海销售分公司乙办事处的经理,是原告的销售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原告为其印刷,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对帐确认书,虽然前半部分为复印的内容,但后半部分退货与付款的内容均系用圆珠笔书写,该对帐确认书中载明的“2004年4月6日前共计欠款27万元”与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6日核对清单中记载货款270000元数额、时间均一致,而该份对帐确认书明确载明相关货款系寿××经手杭三箭、龙某的货款,这也与被告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方对对帐确认书下半部分载明的付款及退货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对帐确认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承诺)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委托书是用于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其中某个工程,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核对清单中的欠款没有直接的联系,是被告经销原告产品过程中,由于购货方工程验收的需要,被告要求原告出面签订合同的。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核对清单中的欠款没有直接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向该工地发过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承诺)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杨某某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和杨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不能证明是杨某某代表原告收取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杨某某2005年2月3日的收条,原告方质证认为,该份收条明确是收到货款,前一份收条的内容是不明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2005年2月3日的收条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其收到的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委托(承诺)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确认书,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核对清单,本院对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中凯城市之光项目(包括上海明联、杭州三箭、龙某三个施工单位)pvc电线管、排水管销售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事务,而后原告以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与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乙部、杭州三箭上海中凯城市之光项目部签订pvc电线管管材、管件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并按合同约定就相关义务进行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6月15日,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出具给被告寿××委托(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凯城市之光项目(包括上海明联、杭州三箭、龙某三个施工单位)pvc电线管、排水管业务,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丙委托寿××办理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事务,公司按出厂报价表pvc电线管管材下浮45%、配件下浮50%,排水管管材下浮43%、配件下浮55%,上述价格与施工单某某同价格的差价作为寿××应得的业务费用,寿××的业务费可以真接从回收货款中扣除。2003年11月18日,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被告寿××为委托代理人与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乙部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与杭州三箭上海中凯城市之光项目部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合同相对方开始履行合同。2008年11月26日,被告寿××与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进行核对,相关业务单位尚未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额为65326.58元。另查明,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系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销售分公司出具给被告寿××的委托(承诺)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中凯城市之光项目(包括上海明联、杭州三箭、龙某三个施工单位)pvc电线管、排水管买卖的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回收货款等事务,随后原告以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分别与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乙部、杭州三箭上海中凯城市之光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并依合同约定就相关义务进行履行。原被告之间确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与相关业务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不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6日的核对清单载明货款数额并加载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寿××是作为核对人而非债务人在核对清单中的核对人一栏内签名,该份核对清单应当认定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其经手业务与原告进行核对,并就相关业务单位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在原被告之间予以明确的证据,而不能认定被告是债务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寿××支付货款65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宁波××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