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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铭伟与张明伟、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铭伟,张明伟,卢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38号原告宣铭伟,阳街道月泉西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伟,南街道横塘村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三区**号。被告卢丽珍,南街道横塘村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三区**号。原告宣铭伟与被告张明伟、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明伟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的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833元,合计人民币59833元。以后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息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明伟与被告卢丽珍系夫妻关系。2、2008年3月3日由被告张明伟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宣铭伟与被告张明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伟欠原告宣铭伟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明伟与被告卢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伟、卢丽珍归还原告宣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为6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