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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陈某某、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与陈某某、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陈某某、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陈某某,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重字第4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潘村。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路铜商品市场××楼。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林甲与被告陈某某、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温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被告铜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铜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代龙其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亚夏××名下的皖p×××××号大货车从大溪镇山后村沿104线驶往大溪迎宾假日酒店方向,途经104线1782km+180m处的天桥下地方,在左转弯进入大石线辅道时,与行人林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龙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855.4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已向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亚夏××、铜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8086.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274.42元、误工费10437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9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8元、交通费3087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30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9696.42元,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中的397526.78元,被告亚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铜陵××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代龙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皖p×××××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亚夏××名下。3、温某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温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温某市中医院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毁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4、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855.42元。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经温某市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林乙的残疾证一份,温某市大溪镇担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乙家某成员情况的证明一份、关于林法某某动能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林乙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7、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出具的关于林甲配置假肢的证明一份、杭某某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安装了假肢,价格为46000元,该款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8%。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共花费交通费3087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亚夏××名下,代龙其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铜陵××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已领取了被告陈某某交纳在交警部门的部分事故处理款,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亚夏××名下。2、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其中有559.50元系不合理费用;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假肢经鉴定,合理的价格为12000元至18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4-6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被告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亚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应先由铜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亚夏××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夏××在本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铜陵××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予以理赔,并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为此,被告铜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已向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2、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假肢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假肢价格为46000元不合理。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林甲、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铜陵××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亚夏××在法院第一次审理过程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后补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住院期间确需专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虽是后补的,但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林甲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为17274.42元符合相关标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伤残评定书在诉讼过程某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抗辩有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户口簿、残疾证及温某市大溪镇担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乙家某情况的证明,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温某市大溪镇担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原告父亲林乙已失去劳动能力的这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父亲林乙生于1957年9月,虽是三级肢体残疾人,但不能据此认定林乙已丧失劳动能力,村民委员会出具该份证明超越了职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某某、铜陵××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陈某某已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铜陵××公司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至杭州安装假肢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林甲、被告铜陵××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用审查意见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假肢费用鉴定结论,原告林甲、被告铜陵××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甲、被告铜陵××公司虽对该份假肢费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份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酌情确定假肢价格为15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对于被告铜陵××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价格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皖p×××××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亚夏××名下,代龙其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12月10日,代龙其驾驶皖p×××××号大货车从大溪镇山后村沿104线驶往大溪迎宾假日酒店方向。22时许,行经104线1782km+180m处的天桥下地方,在左转弯进入大石线辅道时与未靠边行走的原告林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龙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温某市东方医院、温某市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共计27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17274.42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膝下段1/3缺失,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假肢费用经鉴定为15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陈某某预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2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已向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皖p×××××号大货车已向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铜陵××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代龙其驾驶的系大货车,原告林甲系行人,代龙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铜陵××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被告亚夏××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肇事车辆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于被告陈某某负担的赔偿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铜陵××公司辩称的代龙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铜陵××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铜陵××公司应按被告陈某某承担的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铜陵××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予以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铜陵××公司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林甲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74.42元(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000元)、住院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75000元;原告左小腿膝下段1/3缺失,其误工休息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即2008年4月24日止)计134天,误工费应为9514元;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龙其负主要责任,原告年仅20周岁,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林乙的生活费282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225798.42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10日,被告铜陵××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8000元(包括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余的167798.42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其中的80%计134238.74元。鉴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尚需赔偿109238.74元,该款由被告铜陵××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商业保险理赔款可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铜陵××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甲58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林甲109238.7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林甲。被告安徽省××夏汽车出租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51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50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