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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与毕永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毕永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赵家漾路34号北侧法定代表人:曹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永文,市海洲街道长埭路283号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永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海宁泽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国栋 百度搜索“”